桃園市諮商心理師公會組織章程
111年03月12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心理師法、心理師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名稱為桃園市諮商心理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聯合桃園市諮商專業工作人員、執行及發展諮商心理專業服務、確保服務對象之權益、協助政府推行心理衛生、社會服務及相關法令、維護會員權益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轄區內。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推動諮商心理師與相關專業人員服務之發展。
二、增進會員之權益及福利。
三、促進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
四、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五、調處與仲裁諮商心理業務糾紛事項。
六、研究及發佈諮商心理專業資料。
七、鑑定及證明諮商心理師業務。
八、接受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委託辦理諮商心理專業服務、諮詢與研究事項。
九、設置心理諮商所、中心或機構,辦理心理諮商相關服務。
十、辦理諮商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十一、與其他組織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二、出版諮商心理專業刊物。
十三、協助政府推展心理衛生福利政策和相關法令並提出建議興革事項。
十四、其他法律(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六條 有下列身份之一者,得為本會會員。
一、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諮商心理師證書,並在桃園市轄區內執行諮商相關業務,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戶籍或工作所在地在桃園市,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諮商心理師證書,未執行業務者亦得申請加入本會。
二、戶籍或執業所在地為桃園市 鄰近區域,且其執業區域未成立諮商心理師公會之諮商心理師。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心理師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充任諮商心理師或經撤銷或廢止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依心理師法第九條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第八條 會員之入會,須檢具入會申請書、諮商心理師證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登記,並繳納會費後方得為會員。
第九條 會員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等權利。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第十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諮商心理專業倫理守則及其他相關法律(令)之規定。
三、遵守本會之議決事項。
四、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五、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六、提供與諮商心理工作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七、按年繳納會費。
八、會員轉至本區域以外地區執業並加入當地公會時,應辦理退會手續。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未依規定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本會會員未依規定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
一、第一次通知:欠繳會費已逾期滿二個月者。
二、第二次通知:欠繳會費已逾期滿四個月,經第一次通知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兩次通知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恢復會員權利。
四、註銷:會員欠繳會費逾一年、且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其會員身份將予以註銷,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會員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
告、停權之處分及會員身份除名之建議:
一、違反諮商心理專業倫理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三、會員將執業執照借、租與他人使用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會章程。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畫、預算、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五、議決有關會員之處分及理事、監事之解職。
六、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投票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得列席理、監事會議,遇理、監事出缺分別依次遞補。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一人及副理事長一人。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議決總幹事之任免。
四、擬定本會之年度計畫、歲出、歲入之預算、決算。
五、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並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第十七條 理事長職權
一、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理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代表)大會主席。
二、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八條 副理事長職權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二、於理事長無法行使職務時,代行職權。
第十九條 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輔助理事長,如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
第二十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之財務收支。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職常務監事之辭職。
第二十一條 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務。
二、召集監事會。
第二十二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二、受第十二條停權處分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失去會員資格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總幹事之聘任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無給職榮譽顧問若干名,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大會。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 依會員工作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獲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修訂。
二、會員身份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六、公會之解散。
本會經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 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本會之解散應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檢附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各會員出席,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 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記錄並應於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均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原則上以實體會議召開,惟如有緊急或特殊情形,得改以線上會議方式 辦理,線上會議參與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線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通訊設備功能辦理。實體或線上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獲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前項開會通知單需於七日前及其會議記錄需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於入會時繳納。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一)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於每年度的一至二月,一次繳納之;新會員於入會 繳納當年常年會費。
(三)新入會會員入會時間為該年度7月後,或已在其他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繳納該 年常年會費再加入本會為會員者,該年常年會費以五折計算。
三、捐助。
四、委託收益。
五、專案計畫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製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遇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三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製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 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 後,於三月底前將工作報告、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會員大會追認。
第三十七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變更時亦同。
報經桃園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社發字第0970087130號函准允備查。
104年3月21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
105年3月26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十一條,並自105年3月26日起生效。
108年3月23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一條,並自108年3月23日起生效。
109年8月29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一條,並自109年8月29日起生效。
110年3月14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三條,並自110年3月14日起生效。
111年3月12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十四條、三十一條,並自111年3月12日起生效。
111年03月12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心理師法、心理師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名稱為桃園市諮商心理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聯合桃園市諮商專業工作人員、執行及發展諮商心理專業服務、確保服務對象之權益、協助政府推行心理衛生、社會服務及相關法令、維護會員權益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轄區內。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推動諮商心理師與相關專業人員服務之發展。
二、增進會員之權益及福利。
三、促進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
四、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五、調處與仲裁諮商心理業務糾紛事項。
六、研究及發佈諮商心理專業資料。
七、鑑定及證明諮商心理師業務。
八、接受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委託辦理諮商心理專業服務、諮詢與研究事項。
九、設置心理諮商所、中心或機構,辦理心理諮商相關服務。
十、辦理諮商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十一、與其他組織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二、出版諮商心理專業刊物。
十三、協助政府推展心理衛生福利政策和相關法令並提出建議興革事項。
十四、其他法律(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六條 有下列身份之一者,得為本會會員。
一、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諮商心理師證書,並在桃園市轄區內執行諮商相關業務,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戶籍或工作所在地在桃園市,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諮商心理師證書,未執行業務者亦得申請加入本會。
二、戶籍或執業所在地為桃園市 鄰近區域,且其執業區域未成立諮商心理師公會之諮商心理師。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心理師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充任諮商心理師或經撤銷或廢止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依心理師法第九條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第八條 會員之入會,須檢具入會申請書、諮商心理師證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登記,並繳納會費後方得為會員。
第九條 會員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等權利。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第十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諮商心理專業倫理守則及其他相關法律(令)之規定。
三、遵守本會之議決事項。
四、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五、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六、提供與諮商心理工作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七、按年繳納會費。
八、會員轉至本區域以外地區執業並加入當地公會時,應辦理退會手續。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未依規定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本會會員未依規定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
一、第一次通知:欠繳會費已逾期滿二個月者。
二、第二次通知:欠繳會費已逾期滿四個月,經第一次通知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兩次通知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恢復會員權利。
四、註銷:會員欠繳會費逾一年、且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其會員身份將予以註銷,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會員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
告、停權之處分及會員身份除名之建議:
一、違反諮商心理專業倫理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三、會員將執業執照借、租與他人使用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會章程。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畫、預算、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五、議決有關會員之處分及理事、監事之解職。
六、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投票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得列席理、監事會議,遇理、監事出缺分別依次遞補。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一人及副理事長一人。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議決總幹事之任免。
四、擬定本會之年度計畫、歲出、歲入之預算、決算。
五、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並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第十七條 理事長職權
一、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理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代表)大會主席。
二、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八條 副理事長職權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二、於理事長無法行使職務時,代行職權。
第十九條 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輔助理事長,如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
第二十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之財務收支。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職常務監事之辭職。
第二十一條 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務。
二、召集監事會。
第二十二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二、受第十二條停權處分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失去會員資格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總幹事之聘任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無給職榮譽顧問若干名,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大會。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 依會員工作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獲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修訂。
二、會員身份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六、公會之解散。
本會經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 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本會之解散應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檢附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各會員出席,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 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記錄並應於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均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原則上以實體會議召開,惟如有緊急或特殊情形,得改以線上會議方式 辦理,線上會議參與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線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通訊設備功能辦理。實體或線上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獲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前項開會通知單需於七日前及其會議記錄需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於入會時繳納。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一)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於每年度的一至二月,一次繳納之;新會員於入會 繳納當年常年會費。
(三)新入會會員入會時間為該年度7月後,或已在其他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繳納該 年常年會費再加入本會為會員者,該年常年會費以五折計算。
三、捐助。
四、委託收益。
五、專案計畫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製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遇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三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製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 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 後,於三月底前將工作報告、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會員大會追認。
第三十七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變更時亦同。
報經桃園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社發字第0970087130號函准允備查。
104年3月21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
105年3月26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十一條,並自105年3月26日起生效。
108年3月23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一條,並自108年3月23日起生效。
109年8月29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一條,並自109年8月29日起生效。
110年3月14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三條,並自110年3月14日起生效。
111年3月12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十四條、三十一條,並自111年3月12日起生效。